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4-中簡-426-202503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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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淑賢係禾康公寓大厦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42樓,下稱禾康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為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之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申報,而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明知禾康公司員工呂易達自民國111年9月27日到職起至111年12月31日離職止,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竟為減少該公司應為員工按月薪資總額負擔之勞保費用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故意以「以多報少」之方式,於111年9月28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加保及投保薪資變更申請時,透過網路申報之方式,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電磁紀錄上,將呂易達之薪資不實輸入為3萬3,000元,並據以向勞保局提出之加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呂易達之投保薪資為上開申報薪資金額,據以核算勞保金額,以此方式使禾康公司減少原應負擔之勞保費用計1,128元,足生損害於呂易達及勞保局對業務管理正確性及呂易達之投保利益。 二、案經呂易達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他8 740卷第139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易達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他8740卷第94至101頁),並與證人杜建興、黃學斌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他8740卷第92、123至125頁),並有告訴人呂易達111年9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新進人員任職基本資料、聘僱同意書、禾康公司申訴案檢查報告書(見他8740卷第5至9、11、15、25、63至64、65至70、149至155頁)、勞動部113年12月6日保納工一字第11360325930號函檢附勞動部112年5月3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32110號裁處書、投保單位基本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裁罰相關資料等可資佐證(見偵50939卷第19、21至23、25、27、29至11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依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禾康公司向勞保局辦理加保及投保薪資變更申請時,透過網路申報之方式,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電磁紀錄上,將告訴人之薪資不實輸入,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並持向勞保局行使,以此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使禾康公司減少勞保費及降低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因而使該公司減少相關費用支出,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另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連結網路虛偽記載告訴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電磁紀錄,而行使該不實之電磁紀錄,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無訛。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犯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至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再傳輸予勞 保局申報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據此向勞保局詐得不法利 益,客觀上僅有一提出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1歲,擔 任禾康公司之負責人,為節省禾康公司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而低報告訴人薪資,對告訴人權益及勞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使公司獲得不法利益,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禾康公司並已向勞保局補提繳應提繳之差額及繳納相關罰鍰,此有勞動部112年5月3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32110號裁處書罰緩繳款通知單(見偵50939卷第21至23、29至31頁),顯有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使禾康公司因此取得減少相關費用支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為禾康公司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禾康公司應提繳之差額業經補行提繳,經勞保局裁罰並已繳納罰鍰,應已足達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重複剝奪情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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