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簡-427-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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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維 張志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志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張庭 維的傷口是他自己擋鐵鎚造成的,不是我傷害他云云。惟查:被告張志洲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志洲手持鐵鎚要攻擊,我用左手去擋,造成左手腕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1、69頁),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35頁);證人陳語涵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家裡面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我出去查看的時候看到被告張志洲在工地的門口手上拿著鐵鎚,告訴人張庭維走到貨車上把車上的梯子拿下來後走向被告張志洲,我就擋在他們2個中間,當時我聽到他們在吵架時被告張志洲講到告訴人張庭維去踢他機車,被告張志洲才會打告訴人張庭維等語(見偵卷第34頁);證人陳語涵所為證述與告訴人張庭維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參以被告張志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伊與告訴人張庭維爭吵,告訴人張庭維就去踹伊機車,然後伊把鐵鎚拿起來,張庭維就把他的左手拿起來擋等語(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張志洲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張庭維受有傷害。綜上,被告張志洲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洲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張志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爭吵,被告張庭維即毀損告訴人張志 洲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張志洲財產損害,被告張志洲持鐵鎚揮擊告訴人張庭維,致告訴人張庭維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且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張庭維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志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庭維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志洲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60號 被 告 張庭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維、張志洲為同事關係,2人因故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 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即陳語涵經營之公司前發生口角爭執,詎張庭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腳踹踢張志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頭左側,致本案機車左前方車前斜板刮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志洲;張志洲見狀,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朝張庭維頭部揮擊,張庭維雖舉起其左手腕抵禦,仍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庭維、張志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庭維就其所犯之毀損犯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 告張志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庭維揮舉鐵鎚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是有持鐵鎚朝向張庭維,但張庭維的傷口是他自己擋鐵鎚造成的,不是我傷害他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維、張志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語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本案機車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而被告張志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