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中簡-432-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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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扣案物品照片」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並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處罰客體係容留 、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容留女子陳玉惠、蔡語彤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因容留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謀生,從 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提供犯本案圖 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蔡語彤於警詢時陳稱係其自備使用(偵查卷第50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會館係客人完成半套性交易後下樓至 櫃臺,其再向客人收費等語(偵查卷第25頁);核與男客賴宇聖、邱意祥於警詢時均陳稱其等尚未付費等語(偵查卷第31、44頁)相符,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已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保險套1批 甲○○ 2 消費單2張 3 三星廠牌GalaxyA7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監視器鏡頭6顆 5 螢幕1臺 6 保險套13個 蔡語彤(本案會館2樓21號房間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8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前某時許,擔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蝴蝶谷SPA美容生活館(下稱本案會館)負責人,容留成年女子陳玉惠、蔡語彤,在本案會館包廂內,與男客人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並於服務完成後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費用,由甲○○收取費用後,朋分1,000元予上開成年女子,而以此方式牟利。男客賴宇聖、邱意祥即於114年1月17日進入本案會館,由甲○○接待後,媒介並容留陳玉惠與男客邱意祥進入本案會館2樓23號房內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媒介並容留蔡語彤與男客賴宇聖進入本案會館2樓21號房內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嗣警方於同日21時2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會館搜索,查獲陳玉惠與男客邱意祥甫完成半套性交易行為,蔡語彤與男客賴宇聖則正在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並扣得保險套1批、消費單2張、智慧型手機1支、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6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玉惠、蔡語彤、賴宇聖、邱意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用以順遂經營本案會館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