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4-中簡-435-202503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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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邦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邦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臺中博館分公司」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台中博館分公司」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記載「光泉牌經典小品咖啡凍」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光泉牌晶典小品咖啡凍」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行原記載「嗣為員警在附近將丁邦 發帶回,始悉上情。」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嗣為員警在附近將丁邦發帶回,並扣得大理石蜂蜜蛋糕1個(已發還),始悉上情。」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丁邦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前揭商品之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博館分公司所有之上述商品,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所竊商品返還被害人之情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1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竊取之泰山牌花生仁湯4罐、 光泉牌晶典小品咖啡凍2 個、大理石蜂蜜蛋糕1個,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業經證人陳聖昕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5222號   被   告 丁邦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邦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日18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博館分公司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分公司所有泰山牌花生仁湯4罐、光泉牌經典小品咖啡凍2個、大理石蜂蜜蛋糕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7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袋子內離去之際,因防盜鈴響起遭店員追回,丁邦發乃將泰山牌花生仁湯4罐、光泉牌經典小品咖啡凍2個放回原處,店員告知已報警,丁邦發仍往店外走去,嗣為員警在附近將丁邦發帶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邦發固坦承拿取上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意,辯稱:「要結帳時發現錢不夠,有把花生湯、咖啡凍放回架上,蜂蜜蛋糕忘記拿出來放回去,防盜鈴有響,員工就追出來問有沒有結帳,還沒走出去靠近門口時就響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聖昕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價格標示牌在卷可稽。依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當時已離開該店門口,遭店員制止後,方將部分商品放回架上,此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證,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已歸還上開商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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