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4-中簡-44-202501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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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小包包、SAINT LAURENT肩背包 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 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他人財物欲變賣求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柯妤芊和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經查,本案未扣案LV小包包、SAINT LAURENT肩背包各1個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被告雖供稱:我把竊得的兩個包包拿去二手精品店賣掉,兩個賣了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0頁),然告訴人證稱:LV小包包價值2萬4500元、SAINT LAURENT肩背包價值7萬5050元,兩個精品包包價值共9萬9550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知被告變賣精品包包之價格顯然低於告訴人實際受害金額,應擇價值高之原物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5216號 被 告 陳瑞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9樓5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10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6友人吳宥誠住處作客時,趁吳宥誠昏睡之際,徒手竊取吳宥誠之妻柯妤芊所有放在櫃子上之LV小包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SAINT LAURENT肩背包(價值7萬5050元)各1個。得手後,將之裝入後背包內,於同日20時許離去。並於同年月20日18時4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楓月精品二手店,將上開竊得之物,以1萬80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 嗣於113年9月22日17時許,柯妤芊發現遭竊,經詢問陳瑞勳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妤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柯妤芊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光三越電子發票證明聯、SAINT LAURENT商品明細、包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收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