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4-中簡-440-202503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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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傷害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源為甲○○之配偶、為乙○○(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父親,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游○源於113年10月30日23時45分,在其臺中市西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因不滿乙○○不服管教,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乙○○臉部1次,致乙○○受有左臉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嗣甲○○與游○源理論,游○源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甲○○臉部1次,致甲○○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為民國99年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偵卷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又被告及告訴人甲○○為告訴人乙○○之父母,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住處等資訊,亦有揭露告訴人乙○○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被告及告訴人甲○○之真實姓名及案發地點(即被告住處)併予遮隱,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與乙○○為父子關係,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7頁),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甲○○、乙○○所為上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自應予以補充。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前揭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為告訴人乙○○之生父,對於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乙○○為本案傷害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因細故偶 發衝突,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均有未足,且對於少年成長過程中之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偵查中即表達願向告訴人2人致歉以尋求其等諒解等語(偵卷第64、75頁),惟經本院致電告訴人甲○○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5頁),而未能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15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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