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4-中簡-443-202503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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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景玄於民國112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黃沛瑜所有LV牌短夾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LINEBANK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詳後述》,該短夾之價值據黃沛瑜所述為1 萬6000元)放在店內之娃娃機檯上,詎黃景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拿走而均侵占入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沛瑜發現其將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遺忘在該夾娃娃機店,遂於112 年6 月20日凌晨0 時20分許返回該夾娃娃機店欲取回,然已不知所蹤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景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偵緝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沛瑜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3、21至45、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參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陳其皮包內之現金為5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其僅自該皮包內取出現金3000元,又本件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所指另2000元,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可見檢察官認被告所侵占之現金金額為3000元,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該短夾內有現金5000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三、另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且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客體,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行為人必須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經查,告訴人於112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50分許離開該夾娃娃機店時,不慎將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遺落在娃娃機檯上,而告訴人發現此事後,即於112 年6 月20日凌晨0 時20分許返回該夾娃娃機店欲取回乙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15、17頁),可知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係一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離本人持有物無疑;再者,被告拾獲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後,既未在場等候所有人前來取回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即離開現場,實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侵占者為遺失物,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 被告所涉犯者非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理由,業如前述,惟此僅為行為客體之不同,應適用之法條仍為刑法第337 條,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留之前 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後,竟不思返還失主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於111 年10月30日涉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而經檢察官於112 年5 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等在卷可佐(詳本院卷);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詳附表),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①LV牌短夾1 個。 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LINE BANK金融卡各1 張。 ③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