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4-中簡-45-202501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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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秀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戴秀鳳於偵查中固坦承拿取本案遭竊之藍莓5盒,惟否 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當時站在旁邊看而已,我還沒離開,被害人蘇信杰就抓住我說我偷竊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2頁)。惟查,被告於監視器時間民國113年11月30日11時24分25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水果攤(下稱本案水果攤)內挑選水果後,並無結帳之動作即於同日11時24分26秒許走出本案水果攤,並步行離開水果攤之範圍,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貼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實拿取本案遭竊之藍莓5盒,未經付款即離開本案水果攤,其具不法所有意圖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手竊取藍 莓5盒,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反指責被害人賣東西不實在等語,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案未具被害人提出告訴)及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5000元完畢,又經被害人具狀表示不追究,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竊得藍莓5盒,然上開物品已經員警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1-37、45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60733號   被   告 戴秀鳯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秀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0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水果攤內,趁老闆蘇信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藍莓5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塑膠袋內,佯裝選購其他水果後,並未結帳逕行離去。適為蘇信杰當場發現將其追回,並起出竊得之藍莓5盒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秀鳳固坦承拿取上開藍莓5盒,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意,辯稱:伊還沒離開,只是坐到旁邊看,那個人就抓住伊說伊偷竊,當時要拿200元給老闆,老闆不肯收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蘇信杰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依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當時已走在攤位外之馬路上朝右側走去,被告當時並無何坐到旁邊之情形,且顯無結帳之意,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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