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4-中簡-453-202503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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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心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心欣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馮心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4日16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前,見盧勖琳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之牌照號碼9785-SM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盧勖琳置於該車內之盧勖琳與其夫陳子幹之香港護照各1本、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個人印章各1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各1張、香港身分證影本各1張、戶口名簿正本1份、盧勖琳經營之籽田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證正本、公司章程正本、公司印章、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存摺、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籽田有限公司遷址公文正本各1份、盧勖琳與陳子幹結婚證書正(副)本1份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下車徒步離開現場。嗣盧勖琳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勖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馮心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偵9071卷第29至31頁,偵緝2989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勖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9071卷第33至41及43至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案發地點地圖位置圖1張、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9071卷第27、23、25、45頁上方、45頁下方至47頁上方、47頁下方至5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1歲,不思循 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本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9071卷第29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香港護照各1本、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個人印章各1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各1張、香港身分證影本各1張、戶口名簿正本1份、盧勖琳經營之籽田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證正本、公司章程正本、公司印章、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存摺、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籽田有限公司遷址公文正本各1份、盧勖琳與陳子幹結婚證書正(副)本1份,均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為憑(見偵9071卷第44頁),上開物品既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現金100元部分,被告尚未歸還,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敘明在案(見偵9071卷第44頁),此100元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