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中簡-457-202503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立文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9 行「惟於113年4月26日即自立勝公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出100萬元、200萬元至張內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惟於113年4月26日即自立勝公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00萬元、200萬元,旋於同日將100萬元、200萬元分別匯至張內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補充理由如下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余立文固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未實際繳納股款犯行,辯稱:我是第一次開設公司,誤以為可以自由使用公司股款,且其中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有用於公司營運等語。然查,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判決參照)。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於警詢自陳:公司資本額是300萬元,股東只有我1人,其中100萬元是我向證人張內耀借款的,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就自公司之帳戶轉出100萬元至證人張內耀名下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9至17頁),而立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於113年4月23日經會計師查核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復持該報告書及其餘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立勝公司,於同年5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574750號函檢附之立勝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40頁),足認被告對於立勝公司之股款並未實際募足,僅係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其向證人張內耀借款100萬元係為通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程序,製造股款已繳足之假象,於取得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尚未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前,即將借資之股款匯回出借人帳戶,此與未實際繳納股款無異,顯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其主觀上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上開所犯,目的均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主佳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借款驗資方式佯為應 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及誤信公司具有資產之可能,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體系總監,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余立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振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立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應繳納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或於股東繳納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惟其為使立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6樓之1)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張內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連同自己所有之200萬元,合計辦理設立勝公司所需之資本300萬元,匯入立勝公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而以此方式假報公司股東出資。余立文取得上述不實之資金證明後,即委由不知情之百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主佳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再於113年5月7日,持前開立勝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表明立勝公司之股款已收足,惟於113年4月26日即自立勝公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出100萬元、200萬元至張內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負責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誤認要件已足備而核准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立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伊 是第一次開設公司,誤以為可以自由使用公司股款,且其中200萬元有用於公司營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轉帳傳票、立勝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等附卷可稽。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判決參照),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黃主佳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屬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