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4-中簡-459-202503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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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26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悠遊卡壹張,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第5行「基於偷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爰審酌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迄未賠償告訴人李○○之損失,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及悠遊卡1張,為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60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0樓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迪貝堡親子樂園」店內,見桌上有少年李○○(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有而暫放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悠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偷竊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內現金1,300元及悠遊卡1張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為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2月12日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指行為人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就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行為,是竊盜罪之被害人,於行為人行為時,對標的物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害人已喪失對標的物之持有管領力不同。經查,本案告訴人因玩遊戲機台,而暫時將錢包至於告訴人背後的置物桌上,且告訴人並未遺忘錢包係置於何處,是該錢包仍屬於告訴人持有中,並非已脫離其持有,尚難認告訴人對該皮夾喪失實質管領支配力,是以,被告在非由告訴人對該錢包喪失管領支配力之狀態下為上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遺失物或脫離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前開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