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4-中簡-460-202503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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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敏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乙○○,或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66頁),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物為半透明塑膠袋(內含便當、不明個人小物、金額不明之現金),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5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大;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半透明塑膠袋(內含便當、不明個人小物、金 額不明之現金),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告訴人於警詢時無法陳明其所失竊之具體物品(見偵卷第33、35頁),僅陳稱損失財物價額約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5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10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7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懸掛於機車腳踏車墊前掛勾上之袋子(內含便當1個、個人小物1只及數百元現金,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元,均未扣案)後,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的人是伊,但伊手中拿的塑膠袋是伊自己的,裡面是盥洗用具、日用品,沒有拿乙○○的袋子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犯嫌特徵比對照片2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2月15日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觀之竊嫌竊取上開袋子後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時經監視器攝得之畫面及卷附警方拍攝被告之照片,畫面中之人,不論在性別、身形胖瘦、頭髮花白及上半身穿黑色長袖、身體軀幹部分類似迷彩之斑紋外套、下半身穿黑褲之各方面均相同,足認案發時為監視錄影器攝得之行為人,確與被告係同一人無訛,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其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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