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4-中簡-467-202503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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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然審酌被告所竊得之東大四季春冬片、東大日式煎茶、台糖黑五寶、美味三合一經典麥香各1包、陽光黃金奇異果3顆及蜂蜜擠擠瓶1瓶,已經告訴代理人黃惠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之東大四季春冬片、東大日式煎茶、台糖黑五 寶、美味三合一經典麥香各1包、陽光黃金奇異果3顆及蜂蜜擠擠瓶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8292號 被 告 陳惠麗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15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2層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黃惠珠所管領之東大四季春冬片、東大日式煎茶、台糖黑五寶、美味三合一經典麥香各1包、陽光黃金奇異果3顆、蜂蜜擠擠瓶1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05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拆開外包裝並放入其攜帶之袋子內,並於結帳未給付款項,僅支付其購買之蛋白穀飲杏仁露商品價格89元,即離開結帳櫃檯,嗣經黃惠珠發現後制止陳惠麗離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東大四季春冬片等商品(均已發還予黃惠珠)。 二、案經黃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惠麗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 取商品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惠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商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以其總公司名義提出告訴,而係以其德安分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惟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而無獨立之法人格,並無告訴權,是本件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之告訴係屬於告發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