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中簡-470-202503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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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有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 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⒋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寒、已婚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3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侵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因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臺中市政府於112年10月4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88929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1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一心心理諮商所(臺中市○區○○街00號)至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復於113年1月26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025057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2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至上開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上開課程,惟甲○○均無故未到;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2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037190號函通知,應於113年3月8日前以書面陳述回復,然甲○○提供之請假證明即診斷證明書及預約回診單,均與安排處遇時間無直接關聯,且未依約於下次報到時補陳請假證明;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應甲○○要求函請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協助安排上課地點,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故於113年5月8日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5006353號函復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甲○○之課程時間、地點,並由臺中市政府於113年5月1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26446號函,通知甲○○應於113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然甲○○仍無故未到;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遂於113年6月18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273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定甲○○於113年8月6日晚間7時許,至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且於同年7月29日以中市衛心催字第1130082730號通知催繳上開1萬元罰鍰,惟甲○○屆期仍未前往報到或繳納上開罰鍰,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 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88929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25057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3年2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3719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與被告之聯繫紀錄、指定門號之發訊結果清單狀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預約回診單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8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5006353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1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26446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8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2730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29日中市衛心催字第1130082730號行政罰鍰催繳通知暨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 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係因前案強制猥褻案件執行完畢而須接受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兩者具有關連,而被告未按時接受上開課程,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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