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中簡-471-202503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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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凃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凃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凃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參,猶再次施用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   被   告 黃凃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凃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113年10月30日20時29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凃愷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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