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4-中簡-476-202503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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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雪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雪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繆雪芳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復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其配偶王文祥死亡後,其遺產應由王文祥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本案犯行,且已與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王聖芬、王淑惠與王至平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7萬元完畢,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2人及王至平間係屬直系姻親關係,暨被告現已年滿71歲,年事已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爰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及王至平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7萬元完畢,亦如前述,復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偽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然此等私文書均已交由該金融機構留存,又非該金融機構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王文祥」之真正印章所蓋前揭各該印文,俱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所實際取得之款項共70萬9926元,扣除其 應繼分17萬7481.5元【(20萬元+50萬9926元)70萬9926元÷4=17萬7481.5元)後,其餘53萬2444.5元雖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其餘繼承人即告訴人2人及王至平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7萬元完畢,已如前述。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7號   被   告 繆雪芳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雪芳明知配偶王文祥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後已無權利 能力,任何人皆不得再以王文祥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縱使王文祥生前曾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繆雪芳保管或授權提款,然王文祥死亡後,上開授權亦因王文祥死亡而終止,而王文祥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為王文祥之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即繆雪芳、王至平、王聖芬及王淑惠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繆雪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未經王文祥之其餘繼承人全部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王文祥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之便,而於113年6月28日上午9時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偽以王文祥名義,接續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張,並在該提款單上盜蓋「王文祥」之印鑑章,用以表示其係經王文祥授權自上開帳戶內取款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本案帳戶提款、轉帳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繆雪芳為有權提領之人,交付或轉匯之繆雪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9,926元後,足生損害於王文祥除繆雪芳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本案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聖芬、王淑惠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雪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至平於本署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聖芬、王淑惠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王文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印章係偽造取款條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向郵局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繆雪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被害人王文祥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26日9時6分、14分行使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持其所保管之被害人王文祥之印章,蓋用在前揭提款單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前揭提款單上「王文祥」之印文2枚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已持交上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王至平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檢附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查程序,當已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貴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犯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43條亦將上開規定準用於詐欺罪章中。查本案依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情節,如成立犯罪,核被告所涉,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與告訴人王聖芬、王淑惠為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王文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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