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中簡-477-202503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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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靖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靖慧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補充為:「又基於聘僱未經許 可之外國人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靖慧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8月14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130171348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7萬5000元在案,有該裁處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遭查獲時止,未經許 可非法聘僱上開失聯之4名外國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個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 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154號給予緩起訴處分,於103年7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更曾因非法雇用逾期停留之外籍勞工,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在案,應熟知主管機關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其為自身利益,前業經裁罰後,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又違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足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95號 被 告 李靖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靖慧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而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8月14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130171348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裁處後5年內,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上午7時55分查獲時止,持續以日薪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酬勞,聘僱行方不明之印尼籍失聯移工HAMIMAH、NOVIA AYU ANGGRAININI、TIYAS WIDYA SARI及YULIA KARRIN LIANI等4人,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4人載往客戶指定地點,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嗣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前,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靖慧於專勤隊詢問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HAMIMAH、NOVIA AYU ANGGRAININI、TIYASWIDYA SARI及YULIA KARRIN LIANI於專勤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查獲現場照片、HAMIMAH、NOVIA AYU ANGGRAININI、TIYAS WIDYA SARI及YULIA KARRIN LIANI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8日府授勞外字第1130299508號函、113年11月27日府授勞外字第1130342936號函所檢附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4日府授勞外字第1130171348號函、臺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專勤隊調查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靜慧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