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4-中簡-479-202503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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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宗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電 子影像檔案電磁紀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3至7行「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名義核發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工業配線甲級)」,應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之人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工業配線甲級)之電子檔案後,使用修圖軟體將上開證書電子檔案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變造為陳振宗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變造上開證書上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之照片檔,係以數位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原本內容以 毫無差異之方式重現,藉由電腦、行動電話等載具加以判讀處理而重現與原本相同之影像,在現代社會生活上,具有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得以將之視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又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查被告係以借牌方式取得他人真正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之電子檔後,再利用修圖軟體變造該證書上之個人資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他卷第30至3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應屬變造準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尚有未洽,然此部分適用之罪刑法條同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並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技術士資格,竟變造 上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之電子檔案並加以行使,損及勞動部管理專業證照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變造後,上傳至PRO360達人網「振沅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頁面而行使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電子影像檔案電磁紀錄,為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且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5號 被 告 陳振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宗為振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沅工程公司,負責人為 陳振宗配偶馬苡薇)之實際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日,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名義核發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工業配線甲級),將該偽造之技術士證書上傳至PRO360達人網「振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頁面,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以行使,鄭朝洪及張淑芬瀏覽後誤信陳振宗具備工業配線甲級之資格,於113年1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委由振沅工程公司承攬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整修工程(下稱宜昌路540號整修工程),足生損害於鄭朝洪、張淑芬及勞動部管理專業證照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朝洪及張淑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鄭朝洪、張淑芬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建築物工程承攬合約書、匯款單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公證人目擊PRO360達人網「振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頁面之事實)、PRO360達人網「振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頁面截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回覆告訴人2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以振沅工程公司之名義承攬宜昌路540號整修工程,仍有執行相關工作業務,況宜昌路540號整修工程之承攬人是否以具備工業配線甲級資格為必要,被告偽稱之工業配線甲級資格,是否為契約成立之關鍵且不可或缺之要素,尚屬有疑,告訴人2人據彼此間之契約給付報酬,至約定之報酬與振沅工程公司提供之勞務兩者間是否相當,如有爭議,應屬民事糾紛,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