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4-中簡-48-202501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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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RU-877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宗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113年10月22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吊扣車牌後,旋即為圖便利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車牌期間之長短、及後續並未衍生其他犯罪或造成他人受有具體實害等整體情節,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RU-877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3-7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70號 被 告 陳宗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麟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58號(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下合稱原車牌)因上開案件遭吊扣,應繳回監理所而不得在吊扣期間內行駛本案車輛,然為繼續駕駛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在購物網站蝦皮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為代價,購買ARU-8773號偽造車牌2面(下合稱偽造車牌),並自112年12月8日原車牌遭吊扣後,即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前、後車牌位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陳宗麟於113年10月22日15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鎮南街交岔路口,為警察覺車牌有異而加以攔檢,並扣得偽造車牌,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麟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本案車輛照片、偽造車牌照片、本案車輛車身號碼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照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被告上網向他人訂製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用以權充真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惟被告自承其於本案所涉罪嫌,係因前案遭吊扣車牌所犯,且被告於車牌遭吊扣後,為圖能繼續使用本案車輛,旋即向不詳賣家訂購偽造車牌,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