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4-中簡-481-202503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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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侑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宥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至14行「頭皮外傷」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沈聚盈素不相 識,僅因細故產生糾紛,卻不知理性溝通,未能克制情緒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毀損告訴人之手機,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41號   被   告 詹侑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侑霖與沈聚盈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均投宿 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歐菲旅店。雙方因飯店大廳提供免費飲料問題引發糾紛,沈聚盈先出言「幹你娘、他們是小偷」等語(沈聚盈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詹侑霖不甘受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0時32分,向沈聚盈辱罵「幹你娘,你是在靠北」等語(詹侑霖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詹侑霖於同日0時36分許前往上開飯店2樓電梯門口處等候,並與沈聚盈發生爭執,詹侑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沈聚盈之脖子及推擠其身體,沈聚盈則推擠詹侑霖之胸口(沈聚盈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進而拉扯,嗣詹侑霖發現沈聚盈持IPhone12手機蒐證,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沈聚盈之上開手機取走並擲於地上,致沈聚盈受有輕微頭部外傷、頭皮外傷、頭皮挫傷、左臉挫傷、後頸部抓傷等傷害及所有之IPhone12手機不堪使用。嗣經沈聚盈訴警偵辦,經警調閱歐菲旅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聚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聚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歐菲旅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沈聚盈所提出之IPhone12手機維修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傷害及毀損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詹侑霖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 0時36分前往上開飯店2樓電梯門口處等候,阻擋告訴人走出電梯,並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復出言恐嚇及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惟查:  ㈠就被告涉嫌強制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歐菲旅店2樓 電梯口前監視器(無誤差)檔案」,略以:「113年7月18日0時36分6秒:被告沈聚盈之友人走出電梯。0時36分7秒:被告詹侑霖手抱嬰兒走向電梯口。0時36分8秒:被告詹侑霖手抱嬰兒走向電梯口後往右走與被告沈聚盈之友人發生推擠拉扯。0時36分24秒:被告詹侑霖往左離開畫面。」是被告先是靠進電梯後,隨即離開與甫走出電梯之告訴人友人發生爭執,過程僅短短2至3秒,於此時告訴人亦能自由走出電梯,實難謂有何妨害人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無從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  ㈡就被告涉嫌恐嚇罪嫌部分:觀諸歐菲旅店2樓電梯口前監視器 ,並未有錄音功能,自無從確認被告所出言之內容,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對方的持續施暴行為,言語辱罵、肢體羞辱,讓我心生畏懼」等語,亦無從得知被告有何恐嚇之言語,且恐嚇之「危險行為」亦為後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再者,被告縱使措詞不妥,言語較為尖銳,僅係出於怨懟氣憤,尚與刑法恐嚇行為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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