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中簡-486-202503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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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彥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彥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竟 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加以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所侵占之物品業經查獲且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娃娃1只,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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