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4-中簡-489-202503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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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750號、第6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秀涵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卻復犯本案竊盜各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次恣意竊取他人所 有物品,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因輕度身心障礙(參偵第60744號卷第79頁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各次竊得之物其價值雖均非鉅額,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洪紫瑜及被害人黃耘甄所受損害,且於警詢中僅坦承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蔡秀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蔡秀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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