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DM-114-中簡-49-2025020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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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BBK-3091 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並刪除「曾○昇於偵查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查,被告甲○○對少年曾○昇(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實施如起訴書所示毀棄損壞犯行之際,告訴人曾○昇年僅17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已明知或可預見其所毀棄損壞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為少年,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自小客 車停放之位置擋住出入口,竟以布袋針刺破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前後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無從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布袋針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 顯示屬被告所有,復未扣於本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7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0樓之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曾O昇(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對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22時40分許,持布袋針刺破曾O昇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左前後車輪,致該自小客車左前後車輪破裂而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O昇。嗣經曾O昇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O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O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