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4-中簡-492-202503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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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竺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竺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0.1234公克)及殘留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竺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持有毒品係自我危害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煙草1包,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扣案之殘渣袋 1只,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5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故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大麻煙草之外包裝袋,以及沾有大麻之殘渣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 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67號   被   告 葉竺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竺政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嗣於113年6月12日16時36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2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0.1234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袋1只、大麻吸食器2組、電子霧化器1組及研磨器1只(查扣之手機1支已發還予葉竺政)。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竺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調查販賣毒品案件搜證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驗報告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0.1234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袋1只,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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