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中簡-493-202503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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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昀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昀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昀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告訴人李姵禎管理之物,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參本院卷第15頁);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偵卷第1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威士忌1瓶(價值約新臺幣1,38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3號 被 告 董昀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昀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明義門市內,徒手竊取李姵禎所管理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手後放入外套內離去。嗣李姵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姵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昀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姵禎於警詢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