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中簡-495-202503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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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國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餐具壹組、護手霜壹罐、香菸壹包及打火機壹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恃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反而竊取他人財物,其價值觀念已然有所偏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從業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餐具1組、護手霜1罐、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0號   被   告 梁國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國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官宏來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餐具1組、護手霜1罐、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等物(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嗣官宏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國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官宏來於警詢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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