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簡-496-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期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期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至第4行應更正為「徒手毆打楊震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口角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 徒手歐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有意調解,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結果,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蔡期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期偉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0 路00號之自助餐廳內,與楊震煜因排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蔡期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楊震煜,致其因而受有唇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部及肢體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震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期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震煜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