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簡-497-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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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慶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慶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慶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 財務,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商品(下稱本案商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返還所竊得之本案商品,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被告之自白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將竊得之本案商品全數歸還與告訴人蕭秀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1-43頁),又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和解金5000元,已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竊得本案商品,然上開物品已經員警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5-42、43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306號   被   告 任慶雲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慶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13時50分至同日14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松竹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秀燕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716元,均已發還)。得手後,任慶雲將所竊商品放置其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離開現場。嗣經蕭秀燕發覺遭竊,攔阻任慶雲離去並報警處理,任慶雲為警當場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秀燕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慶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蕭秀燕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商品價格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竊商品照片共9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所竊得 如附表所示物品,因均已發還告訴人蕭秀燕,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順序同贓物認領保管單,價格參考交易明細)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1 桂冠湯圓-芝麻 包 1 42 42 2 桂冠湯圓-花生 包 1 42 42 3 麗滋起司三明治餅乾 包 1 79 79 4 厚穀黎麥海苔餅 包 1 69 69 5 Triko 無調味綜合果桶 桶 2 516 1,032 6 DanDPak 無調味堅果 桶 2 579 1,158 7 義美天然取向蘇打餅乾 包 1 35 35 8 麗滋起司三明治餅乾 包 1 65 65 9 蔬菜蘇打餅乾 包 1 35 35 10 滅飛黑蚊香 組 1 86 86 11 錦豆腐 盒 1 23 23 12 澳洲甜橙 袋 1 50 50 合計價值 2,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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