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4-中簡-50-20250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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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13號、第4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珮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珮妤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刑,並 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案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觀諸卷附前案判決,被告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均係乘他人不備之際,順手牽羊取走他人之現金財物。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仍毫無悔過,本次犯行僅為滿足個人消費之私慾,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蔡秉諶、謝棋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2次犯行共計竊得之新臺幣4800元,為其本件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謝珮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謝珮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791號 被 告 謝珮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A室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珮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超商軍建門市員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蔡秉諶置於隨身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嗣因蔡秉諶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謝 棋科所經營之弘越國際車業店內,徒手竊取謝棋科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4,6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謝棋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秉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謝棋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珮妤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珮 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秉諶、謝棋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取之現金為5,700元,惟被告到案後供稱其於上揭時地所竊取之現金4,600元,至告訴人謝棋科所指另遭被告竊取之1,100元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