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4-中簡-502-202503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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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3-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無視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半年,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 告訴人王群浩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6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所載,見偵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詐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又被告迄未實際歸還告訴人,是就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9260號 被 告 謝明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蓁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甫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12日9時17分許,向通訊軟體LINE「158多元化叫車」群組,傳送「要能街口換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順便搭車」之訊息,王群浩接獲計程車隊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等候,謝明蓁於同日9時52分出現,向王群浩佯稱要先拿現金,再掃街口支付APP的QR CODE,還要上樓拿行李云云,致使王群浩陷於錯誤,先將現金1萬元交付予謝明蓁。謝明蓁假意要掃碼匯款後逕行上樓。得手後,即未返回上址搭車。嗣王群浩在場等候1小時,謝明蓁均未出現,王群浩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群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群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