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中簡-503-202503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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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惠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惠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因此,被告卓惠茹對所飼養之前揭犬隻顯未善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告訴人江丞晏行經公園時遭犬隻撲咬,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繫繩,因而肇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卓惠茹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惠茹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1時50分許,以牽繩帶同其所 飼養之犬隻,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罩霧公園遛狗時,本應注意不僅須以牽繩限制犬隻,遇有必要,尚應採取限縮牽繩長度等控制犬隻活動範圍之方式,以防止犬隻突然侵害他人,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其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適有江丞晏行經該處,卓惠茹所飼養之犬隻即突然上前撲咬江丞晏,致江丞晏因而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江丞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惠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江丞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