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中簡-504-202503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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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明儀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卓明儀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㈡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 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然參酌其竊取上揭財物價值低微,暨其犯後態度、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2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卓明儀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明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徒手竊取楊華安所管領之鐵管1根(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變賣予某資源回收場。嗣經楊華安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楊華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卓明儀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楊華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被告為警獲照片共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上開鐵管,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鐵 管價值僅30元,甚為低廉,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耗費訴訟程序,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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