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中簡-508-202503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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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慧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純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純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東簡字第 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案件 之前科,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惟迄未與告訴人賴家家和解,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酌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得新臺幣(下同)6,7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被 告 羅純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慧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東 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晚奌餐飲店,徒手竊取店長賴家家所管領置於櫃臺上之現金新臺幣6,7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嗣經賴家家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家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慧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家家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之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