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4-中簡-518-202503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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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柏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劉柏廷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上述肇事逃逸案件,於111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20日後於112年1月2日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段雖均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案經入監服刑,出監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猶為本件詐欺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亦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4日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復酌以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6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倫股 113年度偵字第44852號 被 告 劉柏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買賣手機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赤虎」(下稱本案LINE帳號)聯繫謝淨鈴,向其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出售二手手機1隻(型號:iPhone 14,下稱本案手機),但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謝淨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7日下午4時28分許轉帳3,6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轉帳8,4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1月8日晚上6時50分許轉帳3,6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筆共計1萬5,600元),而上開銀行帳戶係劉柏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經營之手機遊戲「包你發娛樂城」註冊取得「JCZ0000000000」及「JCZ0000000000」之遊戲帳號後以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交易遊戲點數而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收款帳戶,而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劉柏廷用以儲值遊戲點數至其上開遊戲帳號內。嗣劉柏廷並未依約寄出本案手機,謝淨鈴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淨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淨鈴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1份、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1346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交易明細1份、奕樂公司提供之遊戲帳號申設資料及儲值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向LINE公司取得之本案LINE帳號申設資料1份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