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4-中簡-52-202502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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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郭映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郭映亞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蔡忠憲」、「林承壕」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與李佩珊前為夫妻,劉哲瑋於民國112年2月初,欲先 與李佩珊離婚再與郭映亞結婚。劉哲瑋與郭映亞為求方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蔡忠憲之同意,先由郭映亞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之住處,於劉哲瑋提供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位」上,偽造蔡忠憲之簽名,並填上蔡忠憲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個人資料,用以表明蔡忠憲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離婚證人之意,再將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交付予劉哲瑋。再由劉哲瑋在李佩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娘家,未經林承壕之同意,於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另一「見證人欄位」,偽造林承壕之簽名,並填上林承壕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個人資料,用以表明林承壕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離婚證人之意。劉哲瑋即於112年2月6日,邀集不知情之李佩珊,一同前往彰化○○○○○○○○申辦協議離婚,由李佩珊在劉哲瑋在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後,持向上開和美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劉哲瑋與李佩珊不實離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蔡忠憲、林承壕之權利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後蔡忠憲於112年5月11日經李佩珊轉傳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照片,察覺有異,於113年7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忠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哲瑋與郭映亞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於上開白紙文書上偽造告訴人「蔡忠憲」、被害人「林承壕」署名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蔡忠憲、被害人林承壕簽名,並填上2人個人資料,用以表明2人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離婚證人之意,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2人犯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劉哲瑋前因犯詐欺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劉哲瑋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所犯詐欺案件,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主張及說明,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哲瑋前有多次詐欺、 違反著作權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2人為便利完成被告劉哲瑋與李佩珊離婚之目的,竟未得告訴人「蔡忠憲」、被害人「林承壕」之同意,擅以偽簽告訴人及被害人署名並填載其等個人資料之方式,偽造離婚協議書,並持向戶政機關申辦辦理離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行為足以損害告訴人「蔡忠憲」、被害人「林承壕」,並嚴重影響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參與情節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偽造後持之向彰化○○○○○○○○承辦人員行使之離婚協 議書,業經被告2人行使由彰化○○○○○○○○收受,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告訴人「蔡忠憲」、被害人「林承壕」之署名各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1號   被   告 劉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 0號(法務             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郭映亞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與李佩珊(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劉哲瑋於民 國112年2月初,欲先與李佩珊離婚再與郭映亞結婚(按:劉哲瑋與李佩珊於112年2月6日完成本件離婚登記後,於112年2月13日與郭映亞結婚,復於112年10月17日與郭映亞離婚)。劉哲瑋與郭映亞為求方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郭映亞經劉哲瑋之唆使,未經蔡忠憲之同意,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之住處,於劉哲瑋提供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位」,偽造蔡忠憲之簽名,並填上蔡忠憲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個人資料,表明蔡忠憲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離婚證人之意,再將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交付予劉哲瑋。劉哲瑋嗣在李佩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娘家,未經林承壕之同意,於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另一「見證人欄位」,偽造林承壕之簽名,並填上林承壕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個人資料,表明林承壕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離婚證人之意。劉哲瑋於112年2月6日,邀集不知情之李佩珊,一同前往彰化○○○○○○○○申辦協議離婚,李佩珊在劉哲瑋攜帶前來之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簽名後,劉哲瑋及李佩珊再將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向和美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提出而持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完成劉哲瑋及李佩珊離婚登記,而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蔡忠憲、林承壕之利益及戶政機關管理離婚登記之正確性。蔡忠憲於112年5月11日經李佩珊轉傳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照片,察覺有異,於11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忠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哲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二)被告郭映亞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李佩珊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蔡忠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五)彰化○○○○○○○○113年8月19日彰和戶字第1130003308號函覆之 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及個人戶籍記事清單。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蔡忠憲及被害人林承壕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劉哲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劉哲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在「兩願離婚協議書」偽造之「蔡忠憲」及「林承 壕」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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