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簡-520-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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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威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威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威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利用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將多筆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利用 擔任告訴人康嘉哲所經營統一超商丰康門市夜班員工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事後已將侵占款項全數償還告訴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7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全數償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已將侵占款項償還告訴人,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表示希望給被告機會,從輕發落,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楊威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威駐係康嘉哲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丰康門市之夜班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楊威駐因欠債亟需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在場之際,接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1時36分許、同日4時41分許、4時53分許、5時49分許,在上址,徒手拿取櫃臺下方由其保管之備用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得手後,在上址店內自動櫃員機,接續將上開現金存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康嘉哲發現上情,與楊威駐約定時間返還上開款項未果,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嘉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威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康嘉哲於警詢指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業務侵占犯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上開備用金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所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