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中簡-524-202503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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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Tide汰漬洗衣精50mL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CC」應更 正為「mL」,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芝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告訴人林紫君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財物價值尚微;(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美容美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為告訴人所拒絕(見本院卷第15頁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60375號 被 告 林芝聿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芝聿與林紫君原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芭達雅泰 式按摩店同事。林芝聿因工作褲過於油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21時45分許,在上址休息室,趁林紫君不在場之際,徒手將林紫君所有放在該處之Tide汰漬洗衣精倒出約50CC(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用於清洗工作褲。 嗣於113年9月20日17時許,林紫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紫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芝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紫君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商品照片、發票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