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4-中簡-537-202503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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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3FD-356號 」更正為「MVM-6208號」,證據部分補充「狗籠及犬隻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足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事實已為實質舉證,經本院審核被告之前科,被告係屬累犯無誤,然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本件被告所犯為竊盜,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且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相當,自難以被告前開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上開已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竊取之物已歸還告訴人,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狗籠1個及馬爾濟斯犬1隻,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偵27767號卷第55至59頁、第109頁),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被   告 廖光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光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6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11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0時0分至同日0時6分間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路旁,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彥年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狗籠1個及馬爾濟斯犬1隻(總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陳彥年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光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彥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廖光華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馬爾濟斯犬、狗籠業已歸還告訴人陳彥年,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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