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中簡-538-202503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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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子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子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人間之行 車糾紛,竟出手損壞告訴人之後照鏡,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用工具,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棒球棍並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 無法認定該棒球棍現仍存在,又棒球棍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號   被   告 蔣子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子皓於民國109年2月16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建國北路1段朝建國北路2段方向行駛,欲左轉文心南路時,因左轉號誌燈亮起仍未左轉,遭後方由陳首民駕駛,並搭載何香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催促,蔣子皓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在文心南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駕駛該車靠近陳首民所駕車輛之左側,並持預藏於駕駛座內之棒球棍,自副駕駛座之車窗伸出而揮打陳首民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後照鏡,造成該後照鏡破損致令不堪使用(修復費用共新臺幣4970元),足生損害於該車使用人陳首民及車輛所有人何香穎。經何香穎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首民、何香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子皓於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首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香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首民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照片、本檢察官勘驗筆錄、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上開時間敲完告訴人2人車輛之 後照鏡後,持續在告訴人2人車輛前揮舞棒球棍,時間長達6秒,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經本檢察官勘驗告訴人陳首名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自被告敲擊告訴人2人車輛後,被告之車輛即向前超越告訴人2人之車輛,而保持1至2個車身長度,雖有見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窗戶伸出一根棒球棍,然未見有持該棒球棍做揮舞動作,其後該球棍即慢慢收回本案車輛內;且於被告敲擊告訴人2人之車輛前後,告訴人何香穎均有發出笑聲,告訴人陳首名之說話語氣均相當平穩未見明顯改變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考量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均未見被告有持棒球棍做揮舞動作,而係於敲擊後慢慢收回本案車輛內,尚難逕認被告有表示要再度對告訴人2人為加害舉動之意;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有揮舞棒球棍之行為,然衡量2車之距離有1至2個車身長度,而仍保持相當距離,且於被告敲擊告訴人2人之車輛後照鏡前後,除未見告訴人2人語氣露有驚慌之色外,甚有笑聲及玩笑之語,自難認告訴人2人確有因此心生畏懼。故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係與身分不詳之女子共同犯本案 毀損犯嫌等語,惟經本檢察官勘驗告訴人2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未見有另名女子之身影,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供稱:我的手係從副駕駛座伸出,持棒球棍攻擊告訴人2人車輛後照鏡等語,自無事證足認另有女子共犯之存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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