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4-中簡-54-2025010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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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T-0707」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曾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113年8月29日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代步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T-070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133至13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69號   被   告 曾偉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而無車牌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順太門市,以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向身分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訂製偽造車牌號碼「BWT-0707」號車牌2面(下稱前開偽造車牌,該車號登記車主為林恆慶)。嗣曾偉祥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時,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並分別於113年7月13日14時42分許、同年月14日16時1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河邑北區中國站停車場,又於113年7月14日2時1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環中東路往十甲東路等地點,足生損害於林恆慶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恆慶收受上開停車場之eTag扣繳簡訊通知後報警處理,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8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曾偉祥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本案車輛停放之臺中市○○區○○路00號B3-16號停車格扣得前開偽造車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恆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恆慶、證人即被告友人羅雲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林恆慶所有BWT-0707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BWT-0707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eTag扣繳簡訊擷圖等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車行影像等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4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40709號函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前開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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