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簡-540-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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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錦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錦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錦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被害人彭川穎所經營 之水果行,乘機竊取櫻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有限,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物實際返還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因患有身心疾病而精神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有和解書可憑,考量被告身心狀況欠佳,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之機會,特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之刑之後果,亦附此指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櫻桃245克,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0號 被 告 阮錦如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0 0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錦如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之水果攤內,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彭川穎所有之櫻桃245公克(價值新臺幣165元),得手後,即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夾克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2時56分許,阮錦如再度經過店前,為彭川穎發現後攔阻並報警。經警扣得上開櫻桃245公克(已發還彭川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錦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彭川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節,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贓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