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4-中簡-545-202503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傑 郭正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正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亞傑、郭正杰歐家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如下: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代碼 繳費金額 1 113年9月3日17時52分許 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3年9月3日18時16分許 000000000000 2萬元 3 113年9月3日18時16分許 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被告吳亞傑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為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縱使事實上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敍明。  ㈢被告吳亞傑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吳亞傑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妨害秩序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周中雄詐欺取財,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吳亞傑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正杰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偵卷第37、41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亞傑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獲得之新臺幣1,5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8號   被   告 吳亞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正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               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傑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亞傑及郭正杰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門號申 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亞傑於113年6月1日,在臺中市潭子區之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由郭正杰介紹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美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吳亞傑購買該門號SIM卡。嗣該「美金」取得該門號後, 即以「黃品睿」(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由警另案追查中)名義向不知情之「熊吉力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並以該門號為聯絡電話。待該「美金」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後,即113年8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Ment Funding」向周中雄佯稱:可加入Ment Funding投資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利潤云云,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予周中雄繳款,致使周中雄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之繳款行為。嗣因周中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中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2人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 (二)告訴人周中雄於警詢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如附表所示繳費代碼之繳費狀況一覽表。 (五)如附表所示繳費代碼之使用者資料。 (六)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及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 。 (七)告訴人與「Ment Funding」之對話紀錄影本。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吳亞傑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代碼 繳費金額 1 113年9月3日17時54分許 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3年9月3日18時15分許 000000000000 2萬元 3 113年9月3日18時16分許 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