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中簡-547-202503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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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芷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 包(愷他命總純質淨重柒點捌陸陸陸公克)、「魚」毒咖啡包拾 柒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參點零肆公克)及黃色粉末 伍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之「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應更正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芷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第三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7包、「魚」毒咖啡包17包及黃色料末5包,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晶體7包及黃色料末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總純質淨重7.866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3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3至134頁),而扣案之「魚」毒咖啡包1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04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8813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則扣案之上開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2號 被 告 江芷燕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芷燕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中午,在臺中市北區某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天」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價金,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7.866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毒品5包(總毛重3.7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外包裝標示「魚」毒咖啡包17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3.0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0日21時30分許,為警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5號房臨檢時,經其同意搜索,在屋內扣得前揭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芷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職務報告、自願性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8813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34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與查獲現場照片1份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毒品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前揭愷他命7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外包裝標示「魚」毒咖啡包17包及黃色粉末毒品5包,均為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