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中簡-558-202503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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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職務報告1紙」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唐禹綸所有財物,侵害他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歸還竊得之財物,復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曾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素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共2支,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將竊得財物變賣,忘記賣去哪裡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被告究竟有無變賣竊得財物,故難認被告所述為真,且無從認定前開財物變賣後所得款項為何,自無從遽以該變得之物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白色行動電話 1支 見偵卷第23-24頁。 2 Samsung廠牌M14型號藍色行動電話 1支 見偵卷第23-24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洪永清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賣場內,趁唐禹綸在該處座位區睡覺不注意之際時,徒手拿走唐禹綸放在該處之背包,走至角落監視器死角,竊取背包內之IPHONE11、三星M14行動電話各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將背包放回原處後離去。嗣經唐禹綸發現手機失竊,經報警後調取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永清對於上揭犯行,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查 中因居無定所無法送達傳喚到案),核與被害人唐禹綸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失竊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被告身份比對照片3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IPHONE11、三星M14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