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中簡-563-202503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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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因侵入住宅妨害居住安寧,故而加重處罰,倘未構成妨害居住安寧之侵入行為,自不得以罪名加重處罰。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合租本案房屋,雖分房而居住,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該租屋處是我與另一個室友(即被告)一起合租,平常...,房間門、窗戶都不會上鎖,出門時只有大門會上鎖」等語(見偵卷P19),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雙方平時互動習慣有完全禁止直接進出對方房間(按告訴人證稱因雙方很好所以裝APP對被告定位等情【見偵緝卷P90】,可見案發前雙方關係屬親近友好,雙方因相互找人洽談或借物使用等情事而在房門開啟等情形下,直接進出對方房間等互動行為實非無可能),或告訴人平時有以緊閉房門等行為明示被告完全不得直接進出其房間等情形(另參見偵卷P51之現場照片,雙方房門並無緊閉情形),是依本案事證情形,被告依平時互動習慣是否明知告訴人完全禁止直接進出其房間而在主觀上具妨害居住安寧之侵入認識,及被告平時可能直接進出告訴人房間乙事是否為告訴人所完全無法容許而構成妨害居住安寧之侵入行為,均有疑問;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不同樓層之使用關係,且非屬彼此親近友好之合租情形,與本案事實不同,自不得以比附援引而以此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綜此,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在合租之本案房屋,以進入告訴人房間,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行為,尚難認已構成妨害居住安寧之侵入行為,故其所為應係成立普通竊盜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之侵入住宅竊盜事實與本院所認之普通竊盜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變更後罪名較輕,且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亦為變更前之罪名所包括,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調解賠償,但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調解(見偵緝卷P83)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P9)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並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新臺幣1,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緝卷P28),是被告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2號   被   告 劉東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瑋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前,與林佑城、張晴渝共同居 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劉東瑋與其妻賴佳秀同住A房,林佑城與張晴渝同住B房。劉東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5時許間某時,未經林佑城、張晴渝許可侵入B房,徒手竊取林佑城放置於B房之皮包,拿取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離去。嗣張晴渝於當日下班返家後,驚覺遭竊並告知林佑城,林佑城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城、證人張晴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片擷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11703369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而「侵入」則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劉東瑋與告訴人林佑城係分住不同房間,各房間既互有區隔,且係供不同人居住使用,各使用人之房間為各自獨立之生活起居空間,即各有監督管領權能,自有居住安寧不受侵擾之權,不失其住宅性質。應認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100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6000元,經查: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錢包內只有1張1000元鈔票,伊只有拿1000元,沒有拿小豬撲滿內的錢等語。告訴人林佑城雖指稱被告竊取錢包內5000元及小豬撲滿內之百元鈔合計約6000元,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竊取超過1000元,被告就逾越1000元部分之竊盜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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