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中簡-567-202503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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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意與其母向羅雨芩分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建物經營「Esalon」美髮店,羅雨芩則在同址地下1 樓經營「Y.V 美學沙龍」美髮店,雙方因樓梯、通道使用權等糾紛素有嫌隙,詎林意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44分許,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明知羅雨芩與「Y.V 美學沙龍」美髮店之客人均係經由該址1 樓通往地下1 樓之樓梯進出,且屬唯一通道口,卻拉上該樓梯門之門鎖,而將羅雨芩及客人李采津反鎖在地下1 樓,致其等無法離去。嗣劉彥廷與羅雨芩相約用餐,於前往該址時正與羅雨芩通話,復見林意將門鎖上,遂報警處理,迨警方獲報到場,羅雨芩、李采津才重獲自由,且經羅雨芩於該日晚間8 時46分許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表明訴警究辦之意,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上該址1 樓通往地下1 樓之樓梯門門鎖,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跟羅雨芩說營業到6 點,但羅雨芩故意營業到7點,我不知道羅雨芩還在地下1 樓,且地下1 樓有另一個出口,不一定要從我的店面出去,何況我已將該址1 樓店面頂讓下來,那是我的店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其母向告訴人羅雨芩分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建物經營「Esalon」美髮店,告訴人則在同址地下1 樓經營「Y.V 美學沙龍」美髮店,雙方因樓梯、通道使用權等糾紛素有嫌隙,於113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44分許,被告拉上該樓梯門之門鎖後,告訴人、被害人即「Y.V 美學沙龍」美髮店之客人李采津無法離開,恰好證人劉彥廷與告訴人相約用餐,於前往該址時正與告訴人通話,復見被告將門鎖上,遂報警處理,迨警方獲報到場,告訴人、被害人才得以從該址地下1 樓離開,且經告訴人於該日晚間8 時46分許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表明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5、99至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雨芩、證人即被害人李采津、證人劉彥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1、33至35、37至39、111 至113 頁),並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錄影畫面、警方到場照片、證人劉彥廷所提供「Esalon」美髮店外觀照片及照片資訊、錄音檔譯文、招租廣告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提出之側門與另一扇大門之照片、樓梯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7、41、43、45、47、49、51、53至73、75、77、103 至10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將連接該址1 樓、地下1 樓樓梯之樓梯門鎖上,使 告訴人、被害人遭反鎖在地下1 樓,而無法自由離去一節,業經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又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我有跟被告對話,請她將門打開,但被告說無法確認我是誰,所以拒絕開門等語(偵卷第35頁);輔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譯文確有被害人向被告表示遭反鎖,而請被告開門乙情(偵卷第47頁),故被害人所言並非子虛,如被告所辯鎖門時不知告訴人、被害人在地下1 樓,而不小心將告訴人、被害人反鎖一事屬實,則被告聽到被害人陳稱遭反鎖在地下室時,應係趕緊開門,焉有仍堅不開門之理?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址1樓到地下1 樓有2 個通道,我鎖的那個是會經過我店面的通道,另一個沒有經過我的店面,羅雨芩及其客人平常都從會經過我店面的通道出入等語(偵卷第100 、101 頁),可徵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Y.V 美學沙龍」美髮店之客人係由連接該址1 樓、地下1 樓之樓梯進出,而被告既於該址1 樓營業,案發時又在店內,實無可能不知告訴人、被害人仍在地下1 樓。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期間證稱:若要從「Y.V 美學沙龍」美髮店進出,一定要經過被告的店面,從那個通道進出,沒有別的通道,這才是我承租的範圍,我跟被告的租約沒有約定該通道之通行時間,且有載明是共同使用,被告提到的另一個門,是別的店家承租的,所以我無法進出等語(偵卷第29、112 頁);而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有記載「大門入口處及通往地下室之走道為公共使用」等語,且其上有被告母親之印章蓋印後所生印文(偵卷第57頁),復未見租約有載明該走道之使用時段,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故被告辯稱告訴人、「Y.V 美學沙龍」美髮店之客人可從其他通道進出、有與告訴人約定走道的使用時間,及該址1 樓為其所承租,告訴人無權使用該走道云云,悖於客觀事證,委無足取。遑論被告於113 年7 月13日、27日因將同一樓梯門鎖上,而剝奪告訴人、案外人即該店客人陳巧雲之行動自由,警方於上開2 日接獲報案均有到場處理,嗣後被告遭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8日聲請簡易判處刑,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中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0552 、50553 號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本院114 年度中簡字第127 號判決等在卷可考(偵卷第115 至117 、119 至123 頁),是以,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理當知曉不得將門鎖上而剝奪他人的行動自由,且鎖門之前應注意是否還有人在該址地下1樓,則被告徒以其將該址1 樓店面頂讓下來,那是我的店云云為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四、第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告訴人、被害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是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五、另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進行溝 通,僅因其與告訴人就樓梯、通道使用問題發生糾紛,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可責性、告訴人與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