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簡-569-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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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慕松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 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前配偶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 為前配偶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生活習慣差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6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關係。甲○○因生活習慣差異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嗣因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無訛,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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