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中簡-570-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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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約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分手 ),曾有同居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及其子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2年4月14日8時30分許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於113年8月31日6時4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前,因不滿王品不與其處理債務問題,竟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甲○○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致甲○○受有鼻部瘀腫、下巴及右嘴角處擦傷合併挫傷、雙側眼眶下挫傷、瘀腫、頭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指(1-3指)瘀腫、右手腕挫傷紅腫、左膝擦傷、右側鼻孔流血、頭頂部壓痛等傷害,乙○○又走向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江宥震,實際管領人為甲○○),以腳踹上開車輛之車門、並徒手折後照鏡(並未致車門、後照鏡毀損)、將後窗雨刷折斷,致令後窗雨刷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傷勢照片、EAE-9776號自小客車之後窗雨刷毀損照片、車輛維修歷史紀錄、EAE-977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約於113年7月16日分手), 曾有同居關係,業據乙○○與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2至33頁、第38頁、第93頁),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足認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則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甲○○及以腳踹上開車輛之車門、並徒手折後照鏡、毀損上開車輛之後窗雨刷,核屬對甲○○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上開行為復為刑法所規定之犯罪(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故其對甲○○之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具體之刑罰規定,仍依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關係,竟因不滿告訴人不與其處理債務問題,情緒失控而為上開犯行,其行為實有可議;另考量被告上開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危害、財物毀損之狀況,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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