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4-中簡-58-202502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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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瑛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瑛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1PD40170號及第G1PC8027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偽造之「李瑛仁」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瑛信於㈠民國113年1月30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遭警員盤查,詎李瑛信因無照駕駛為避免遭裁罰,又擔心自身遭通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稱為其胞兄李瑛仁,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1PD401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李瑛仁」署押1枚,用以表示「李瑛仁」具名受領上述通知單之意思,並據以行使而交付予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李瑛仁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與管理之正確性;又於㈡同年2月6日清晨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大誠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遭警員告發,詎李瑛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稱為其胞兄李瑛仁,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1PC802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上偽造「李瑛仁」署押1枚,用以表示「李瑛仁」具名受領上述通知單之意思,並據以行使而交付予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李瑛仁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瑛仁接獲違規繳款通知,始知身分遭冒用,經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瑛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瑛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1PD40170號及G1PC802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22281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舉發單綜合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李瑛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9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李瑛仁」署押,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李瑛仁」具名收受告知本人通知書之意思,核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1PD40170號及G1PC802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李瑛仁」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因擔心自身 遭通緝及無照駕駛遭裁罰,為一己之私,竟冒用其胞兄李瑛仁之名義,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李瑛仁署押,將風險轉嫁予李瑛仁承擔,妨害國家公權力偵查犯罪與執行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因告訴人李瑛仁報警而為警發覺,使其免於誤陷刑事司法程序之難之犯罪損害結果;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113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及其本案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型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仿,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1PD40170號及G1PC802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偽造「李瑛仁」署押各1枚,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1PD40170號及G1PC802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因已交付承辦員警而非其所有,均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