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4-中簡-587-202503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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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日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證件貳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 民國109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為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證件2張),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趙○鈞,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0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證件2張), 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505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湯姆熊遊樂場內,徒手竊取趙○鈞(未成年,年籍詳卷)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1000元、證件2張),得手後離去。嗣因趙○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趙○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